知識產權代理機構訴前員工及后入職單位共同侵害商業秘密案|二審判決書
發布時間:2024-10-17 12:57:45 來源:https://mp.weixin.qq.com/s/hHV7EJJBQgXwBG7poOTu7Q
裁判要旨:
一、關于同輝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相關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本案中,同輝公司主張權利的商業秘密為《客戶交接表》中載明圣某食品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名稱、聯系人、電話、QQ、微信、郵箱、合作習慣、特殊喜好、合作價格。尹某某等三上訴人主張前述客戶信息中的聯系方式、合作價格不具有秘密性。但據同輝公司提交的與相關公司業務往來的電子郵件及簽訂的代理合同,以及尹某某離職時交接的材料,可以證明相關客戶是同輝公司經過長期投入產生的相對固定、有交易習慣的客戶,具有商業價值,能為同輝公司帶來競爭優勢。并且,同輝公司、同輝青島公司與尹某某簽訂的《公司員工保密協議》及《關于承諾銷毀、刪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聲明》中,明確約定尹某某對任職期間所獲得的客戶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據此,可認定同輝公司針對上述客戶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認定同輝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要件,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
二、關于尹某某、卓嵐****分所、卓嵐**公司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案中,結合一審法院對尹某某等三上訴人侵犯商業秘密的認定情況及其在二審中提交的補充證據,可知卓嵐***島分所成立于2019年3月,2019年7月開始與高某科技公司、邁某科技公司、三維某公司建立業務合作關系。三上訴人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卓嵐***島分所如何在成立后短期內與上述公司建立合作關系,亦未就其提出的信賴抗辯予以舉證,故可認定尹某某向卓嵐***島分所披露了有關上述客戶的涉案商業秘密,卓嵐***島分所使用了涉案商業秘密,二者應就其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并且,尹某某從同輝公司離職交接完畢之后,仍主動聯系蔚某生物公司溝通商標業務事宜,違反了之前簽署的《關于承諾銷毀、刪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聲明》中不得主動聯系同輝公司客戶的約定。因此,三上訴人的被訴行為構成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附二審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被告):尹**,男,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島分所,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
負責人:張**。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
法定代表人:郭*,執行董事兼經理,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C**,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J**,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青島同輝華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
法定代表人:張睿。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振振,北京蔚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尹**、北京****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島分所(簡稱****青島分所)、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簡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島同輝華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簡稱同輝華信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26198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尹**、****青島分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C**、J**,被上訴人同輝華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振振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尹**、****青島分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至三項,改判駁回同輝華信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未對《客戶交接明細表》全部內容作實質審查,僅從形式認定符合商業秘密特征,系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客戶交接明細表》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一審判決認定同輝華信公司與****食品有限公司及****(青島)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知識產權業務代理關系的時間,早于同輝華信公司的成立時間。2.一審判決關于尹**離職后與客戶聯系行為的性質認定錯誤,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尹**離職后實施了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且****青島分所、****公司沒有與青島****集團有限公司建立代理關系。3.一審法院在認定《專利業務合作協議》合法性及同輝華信公司主張的專利業務客戶合法性問題上均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同輝華信公司不具備專利代理業務資質,《專利業務合作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其所主張的涉案客戶信息沒有合法性基礎。4.一審判決依據相關專利申請日期的先后順序作為侵權依據,系主觀臆斷。
被上訴人同輝華信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同輝華信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尹**、****青島分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同輝華信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2.判令尹**、****青島分所、****公司共同支付同輝華信公司懲罰性賠償1 345 950元(計算基數為 448 650元,主張二倍懲罰性賠償);3.判令尹**、****青島分所、****公司共同賠償同輝華信公司合理開支 39 096 元(包括律師費 3.5 萬元、公證費 1096元、調查費 3000 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同輝華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經營范圍包括“一般項目:商標代理;知識產權服務(專利代理服務除外);版權代理”等。
同輝華信公司提交于2015年3月1日與北京同輝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青島分所(簡稱同輝青島分所)簽訂的《專利業務合作協議》、同輝青島分所的營業執照及同輝華信公司的經營場所照片,擬證明其與同輝青島分所在專利申請事務上是合作關系。前述證據顯示:同輝青島分所成立于 2015年2月4日,經營范圍包括“專利代理,版權代理,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信息咨詢”。《專利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同輝華信公司將其已有的客戶資源以及新開發的客戶資源的專利申請業務與同輝青島分所進行業務合作,同輝華信公司負責客戶資源的專利業務開發,包括談判、對接、簽訂協議、轉送文件、催收款項,同輝青島分所負責專利撰寫、申報、答復、繳費和將專利局文件轉發同輝華信公司:雙方共同確認,同輝華信公司開發的客戶資源屬于其所有,與客戶資源相關的客戶信息、業務信息屬于其商業秘密,同輝青島分所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不得為非專利目的利用并向第三方泄露;雙方共同確認,雙方客戶資源的劃分,以開發和直接對接客戶的雙方職工身份為依據,即同輝華信公司、同輝青島分所員工分別開發的客戶分屬各自公司,并以員工的社保繳納和工資發放作為確定員工身份的依據。尹**、****青島分所、****公司對于前述合作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主張同輝華信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方更名為現名稱,則于2015年3月1日不可能有相應公章存在,且不符合《專利代理條例》的規定。同輝華信公司對此則表示,其公司企業名稱確實于2015年3月18日由青島康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變更為現名稱,由于公司名稱變更后重新刻制了公章,而公章下來的比較晚,故主張《專利業務合作協議》的簽訂日期系倒簽,實際簽訂日期為公章下來之后。
尹**于 2014年9月29 日入職同輝華信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離職。同輝華信公司為證明與尹**的勞動關系,同時提交 2018年至2019年期間的部分工資發放記錄、2014 年至 2019年的社保繳納明細,顯示其為尹**繳納社保的期間為 2014年10 月至 2019年4月。
2019年4月22日,同輝青島分所、同輝華信公司(甲方)與尹**(乙方)簽訂《公司員工保密協議》,約定“一、保密協定(一)乙方在甲方任職期間,必須遵守甲方的保密規章制度,履行與其工作崗位相應的保密職責。甲方的保密規章、制度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之處,乙方亦應本著謹慎、誠實的態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維護其于任職期間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屬于甲方或者雖屬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諾有保密義務的商業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機密性。(二)乙方承諾,除了履行職務的需要之外,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發布、出版、轉讓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規定不得知悉該項秘密的甲方其他職員)知悉屬于甲方或者雖屬于他人但甲方承諾有保密義務的商業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職務之外使用這些保密信息。(三)雙方確認,乙方在甲方任職期間,因履行職務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質技術條件、業務信息等所獲得合作客戶意向客戶、客戶信息、第三方合作資源等所有業務相關信息均屬于甲方享有,乙方對與此相關的商業秘密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四)乙方因職務上的需要所持有的或保管的一切記錄甲方商業秘密信息任何形式的載體,均歸甲方所有,而無論這些秘密信息有無商業上的價值。乙方應當于勞動關系解除時,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時,返還全部上述記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載體。若記錄著秘密信息的載體是由乙方自備的,則視為乙方同意將這些載體物的所有權轉讓給甲方。甲方應當在乙方返還這些載體時,給予乙方一定經濟補償。二、保密范圍 本協議所稱甲方的商業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無論甲方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一)經營管理資料;(二)財務資料;(三)員工薪酬;(四)招標采購資料;(五)營銷資料(包括價格和價格策略、銷售報表、客戶名單、聯系方式、聯系人、合作業務明細、客戶合作習慣、銷售策略、工作表格、工作流程制度、工作標準、工作方法、案件信息等);(六)規劃設計資料;(七)其他技術秘密;(八)對違規、違法行為的檢舉報告、專案稽查報告等;(九)其他應保守秘密的資料及信息。三、保密期限 雙方同意,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乙方仍對其在甲方任職期間接觸、知悉的屬于甲方或雖屬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諾有保密義務的商業秘密信息,承擔如同任職期間一樣的保密義務和不擅自使用有關秘密信息的義務。本協議中所稱的任職期間,指雙方建立起勞動關系”等。
2019年4月30日,同輝青島分所、同輝華信公司(甲方)與尹**(乙方)簽訂《關于承諾銷毀、刪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聲明》,載明乙方聲明在離職后,保證就其在工作期間所獲得的包括但不限于客戶文件、客戶信息、案件信息等,包括紙質和電子件,不會復制、復印給與本人關聯的所有人員,不再進行任何形式的使用,不再主動聯系甲方客戶,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甲方客戶委托的所有案件,也不得接觸離職前甲方客戶委托甲方的所有案件信息。
關于同輝華信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之間的關系,同輝華信公司表示二者實際為“一套人馬兩個牌子”,兩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尹**認可同輝華信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確實系“一套人馬兩個牌子”,并表示其工資和社保都是同輝華信公司支付和交納的,且其在離職時簽署相關協議和聲明的過程中并未注意到相對方是誰。
同輝華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經營秘密為客戶名單,具體為尹**在離職時向同輝華信公司交接的《客戶交接明細表》中載明的****食品有限公司、**集團、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集團、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鍛造有限公司、山東****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現名稱為山東****科技有限公司)這十家公司名稱、聯系人、電話、0Q、微信、郵箱、合作習慣、特殊喜好、合作價格。其中,僅有一家公司的“特殊喜好”部分填寫有“**字樣,其余公司的該部分內容均為空白。此外,除****食品有限公司、青島****集團、****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類型”為商標外,其余公司的“業務類型”均為專利。同輝華信公司另表示前述《客戶交接明細表》中部分企業名稱為簡稱,包括“**集團”實際應為****集團有限公司,“青島****集團”實際應為青島****集團有限公司。
同輝華信公司另為證明對客戶名單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交其公司購買并使用的深圳市****信息有限公司旗下的***管理軟件頁面截圖,顯示“客戶管理”部分載有客戶名稱、聯系人的姓名、手機號、郵箱地址等信息,并表示其公司每個業務員均有使用該系統的賬戶和密碼。尹**、****青島分所、****公司表示由于前述軟件頁面顯示的修改時間均在尹**離職之后,故無法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但是認可尹**于同輝華信公司任職期間確實使用了知易通管理軟件,也有自己的賬戶、密碼。
一審庭審中,同輝華信公司表示其與****食品有限公司于 2012 年建立的商標代理關系,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 年建立的知識產權代理關系,與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東****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均于 2016 年建立的知識產權代理關系,與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鍛造有限公司建立合作關系的時間并未查出,但是與前述七家公司均自尹**離職時即 2019 年4、5月就終止了合作關系。其同時表示與****集團有限公司、青島****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目前仍在合作中。
同輝華信公司為證明其與前述客戶建立了緊密的知識產權合作關系,形成了穩定的交易習慣、各類服務項目單價、溝通方式等,并在尹**任職期間,將相關客戶交由其負責、維護,尹**因此可以接觸了解到相關客戶的交易習慣、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商業信息,提交以下證據:1.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間,張明利(“恒都律師張明利<***@163.com>”)與****食品有限公司相關人員(郵箱后綴均為“@***.com.cn”)關于知識產權代理業務的電子郵件往來截圖,2015 年11月至 2019年4月期間,尹**與****食品有限公司相關人員(郵箱后緩均為“@***.com.cn”)關于知識產權代理業務的電子郵件往來截圖;2.同輝華信公司自行制作的代理****食品有限公司商標業務統計表,顯示相應商標申請日期在2015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間;3.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間,尹**與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關于專利代理業務的電子郵件往來截圖;4.2016年1月至 2018年 12月期間,尹**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關于知識產權代理業務的電子郵件往來截圖;5.2013年1月至 2014年12月期間,張明利與****(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關于知識產權代理業務的電子郵件往來截圖,2015年7 月至 2019年4月期間,尹**與****(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關于知識產權代理業務的電子郵件往來截圖;6.2015年1月9日,同輝華信公司的張明利向尹**等人發送“客戶分發明細”的電子郵件,其中顯示將青島****集團有限公司等十多個客戶分給了尹**。尹**、****青島分所、****公司對于前述證據中與尹**相關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其余證據真實性未予認可,并表示相關郵件內容不涉及商業秘密中的深度交易信息。
同輝華信公司另為證明尹**在其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相關客戶的業務接洽,能輕易了解到相關客戶的各項業務報價、付款方式、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交易習慣等,提交數份業務合同以及對應的商標注冊證、專利證書等官方文件或發票、付款回單。其中包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于 2015 年4月簽訂的《商標案件委托代理協議》及雙方于 2016年1月簽訂的《專利委托代理合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同輝華信公司、同輝青島分所于 2016年7月簽訂的《商標案件委托代理協議》,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于2018年2月簽訂的專利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青島****集團有限公司青島****股份有限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分別于2017年2018 年簽訂的兩份《商標案件委托代理協議》,青島***科技有限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于 2018 年簽訂的兩份專利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8年5月與同輝華信公司、同輝青島分所簽訂的《商標案件委托代理協議》,****鍛造有限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于2019 年1月簽訂的專利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山東****有限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于 2017 年至 2018 年期間簽訂的數份專利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于 2016 年 12 月簽訂的《專利委托代理合同》,青島****機電有限公司與同輝青島分所于2016 年至 2018 年期間簽訂的數份《專利委托代理合同》前述代理合同顯示的乙方(代理方)指定聯系人及落款處乙方授權代表均為尹**。
2019年4月23日,尹**向客戶交接明細表中載明的十家公司的對應郵箱中均發送了《關于同輝公司尹**工作的交接通知》郵件,其中載明已提出了離職申請,正在進行工作交接,以后所有相關工作由張**負責,同時寫明了張**的電話、郵箱及其簡要工作情況。
****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經營范圍包括“許可項目:專利代理。一般項目:商標代理;知識產權服務(專利代理服務除外);版權代理”等,于2022年7月8日由北京****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變更為現名稱及企業類型。****青島分所成立于2019年3月 26日,主體類型為特殊普通合伙企業分支機構,經營范圍包括“專利代理;知識產權服務;商標代理;版權代理等。
2019年10月28日,同輝華信公司至北京市國信公證處申請對其瀏覽相關網頁的內容及過程進行保全證據公證,該公證處據此出具(2019)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8491號公證書,其中載明網址為“http://www.***.com”的網站版頭顯示了“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其“公司簡介”部分顯示“北京**知識產權旗下包括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等內容;其“合伙人團隊”部分顯示“時間:2019-05-09”,內容包括“尹** 合伙人、項目顧問”等。針對上述公證過程所支出的費用,同輝華信公司提交北京市國信公證處于2019 年10月 28日開具的發票一張,其中載明的金額包括公證費 996.23 元及稅額 59.77 元、代收快遞費 37.74 元及稅額 2.26 元,共計 1096 元。
一審庭審中,同輝華信公司與尹**、****青島分所、****公司均認可“www.***.com”網站的備案主體為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青島分所、****公司均表示其與該公司在法律上并無關聯公司但是存在業務上互補的合作關系。尹**、****青島分所、****公司另表示,尹**系于2019年6月入職****青島分所,擔任商標專利業務人員,而前述網站中宣傳的其為合伙人的描述系為了便于尹**開展業務,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合伙人,更沒有進行工商登記。
為證明尹**、****青島分所、****公司涉案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同輝華信公司提交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查詢的相關主體專利審查及商標詳情信息網頁截圖,包括:1.申請人為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為 2019年7月至 2022年3月期間的31件發明專利、51 件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信息,其代理機構為****公司;2.申請人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日為2020年9月、10月期間的3件發明專利、3件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信息,其代理機構均為****公司,以及申請日為 2020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間的 23 枚商標詳情信息,其代理機構均為****青島分所;3.申請人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為2019年8月2日的1枚商標詳情信息,其代理機構為****青島分所;4.申請人為****食品有限公司,申請日為 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間的178 枚商標詳情信息,其代理機構均為****青島分所,以及申請日為1996年至 2016 年期間的 525 枚商標詳情信息,其代理機構包括同輝華信公司及其他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同輝華信公司表示這 525 枚商標的流程信息中均包括續展、變更的情況,雖然無法看出單獨代理商標續展、變更業務的代理機構,但是由于相關流程發生于尹**離職后,故推測系****青島分所代理的該部分業務。
一審庭審中,同輝華信公司明確其主張的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 448 650 元系由****青島分所代理涉案客戶名單中的四家公司的知識產權業務數量并乘以相關業務的代理費而來,具體為****青島分所代理****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標申請數量為 181 件、商標續展數量為 97 件、商標變更數量為 524件,代理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發明專利數量為 31 件、實用新型專利數量為 51件,代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申請數量為1件,代理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的實用新型專利數量為3件、外觀設計專利數量為3件、商標申請數量為23件,代理費具體金額按照單個商標申請注冊費用 500元、單個商標續展費用 350元、單個商標變更信息費用 200元、單個發明專利代理費 4000元、單個實用新型專利代理費 1500元、單個外觀設計專利代理費 800元的標準確定。
同輝華信公司為證明尹**離職后違反保密協議約定繼續保留、使用其商業秘密,并以不正當手段主動拉攏同輝華信公司的客戶,提交主張系尹**離職后與客戶青島****集團人員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顯示尹**向對方發送了“****注冊類別.xlsx”的文檔,并表示“這是咱注冊的類別明細,您看哪些類別比較重要 我做一下商標監控”等內容:雙方日期為2020年8月13日的聊天內容為尹**表示“高姐,咱有兩個商標進入續展期了,可以續展了”,對方之后回復“繼續用,續吧”,尹**表示“高姐,您知道,我從原公司離職了,現在自己創業,您可以交給我做,也可以委托原來公司做”。尹**、****青島分所、****公司認可前述聊天內容的真實性,并表示聊天對象即為涉案《客戶交接明細表》中載明的青島****集團的聯系人,且從中可以反映尹**不存在對客戶進行引誘或者主動招攬的行為,其也明確向客戶告知了已離職的情況,并強調對方有主動選擇服務機構的權利,則可以證明尹**主觀上不存在侵權故意,客觀上也盡到了合理提示義務另為證明尹**涉案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同輝華信公司提交于 2021年2月20 日向****食品有限公司相關人員發送的降價通知電子郵件,其中顯示“一方面為答謝多年來悠對我們的支持、信任和幫助,另一方面為了**從品牌建設方面降低成本,降低因新冠疫情帶來的企業經營壓力,我公司決定從 2021年2月20日開始,我公司將對****及旗下所有分子公司的商標注冊費用由1150元/件降為600 元/件”等內容。
一審庭審中,尹**明確表示未向****青島分所、****公司披露或者允許其使用尹**在同輝華信公司任職期間獲得的客戶信息。尹**、****青島分所、****公司共同確認,****青島分所于2019年7月與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關系,于2019年8月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關系,于2019年9月與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關系,于2020年5月與****鍛造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關系,于2020年6月與****食品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關系,與剩余4家同輝華信公司主張權利的客戶并未合作,也未確立過代理關系。而上述6家建立合作的客戶系基于對尹**本人專業度的認可以及信賴,支持尹**工作,才選擇尹**入職的****青島分所進行合作。****公司雖作為總部機構,但并不參與****青島分所的具體業務,上述6家公司均與****公司沒有實質聯系。對于同輝華信公司提交的證據中,顯示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專利的代理機構為****公司一節,****公司表示由于****青島分所系其分支機構,而****青島分所不具備專利代理資質,系用的其專利代理資質,故前述二公司的專利申請信息顯示的代理機構是其公司,但實際上與相關客戶簽訂專利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費及撰寫、提交材料都是****青島分所獨立完成的。****青島分所對此亦表示認可。
為證明同輝華信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尹**、****青島分所、****公司提交****食品有限公司、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查查”查詢的企業信用報告及企業官網截圖,山東****有限公司的“企查查”查詢的企業信用報告,前述證據中確實顯示了相關企業的聯系電話、郵箱及主要人員姓名等企業信息,但僅有****(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查查”查詢的企業信用報告中載明的聯系信息中的電話、郵箱與同輝華信公司提交的《客戶交接明細表》中的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的兩個電話、郵箱中的各一個內容相同,其余信息均不一致。尹**、****青島分所、****公司另提交商標代理行業分析文章網頁截圖及淘寶網、京東查到的商標代理機構收費報價,擬證明商標代理行業是一個充分的市場競爭行業,商標代理價格透明,而同輝華信公司降低商標代理費標準是市場競爭決定的,與尹**、****青島分所、****公司無關。
尹**、****青島分所、****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擬證明其不存在侵害同輝華信公司權利的行為和后果:1.申請人為****食品有限公司、申請日期在 2019 年 5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間的16 枚商標詳情網頁截圖,其中 13枚商標的代理機構均為同輝華信公司,2枚商標的代理機構為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枚商標的代理機構為同輝青島分所。2.申請人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分別為 2015年5月、2018年6月、2019年2月的3枚商標詳情網頁截圖,顯示代理機構分別為***國際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山東**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青島**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3.專利權人為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日為 2019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間的數個專利信息截圖,以及專利權人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日為2020年3月的1個專利信息截圖,顯示專利代理機構均為北京同輝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
****鍛造有限公司出具《****與****專利合作說明》,載明“2019年4月已通過郵件得知尹**先生從同輝華信公司離職,并前來我司進行相關的工作交接。2020年5月本公司基于對尹**先生本人的信任,與尹**取得聯系而后開始與其所在的北京****知識產權事務所青島分所進行專利合作”等內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集團與****專利合作說明》,載明“1.2012年下旬,本集團接到當時在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青島辦事處工作的尹**先生關于知識產權工作的業務溝通電話,雙方溝通融治并留下聯系方式以示友好。2.經過長時間的溝通咨詢,對于尹**先生的業務水平及熱情態度深表贊賞,后得知尹**先生所在公司變成了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2013年本集團正式與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簽訂商標代理委托協議......3.2015年又得知尹**先生所在公司變更成了同輝華信公司,于是自 2015 年開始本集團又與尹**先生所在的同輝華信公司進行業務溝通合作。4.2019年4月得知尹**先生離職,本集團深表惋惜,關于商標專利方面的事宜,也經常請教尹**先生,后得知尹**先生入職**知識產權公司,雙方之間的業務合作也交由尹**先生所在**公司進行”等內容。
尹**、****青島分所、****公司提交山東省專利代理行業協會于 2018年5月10日發布的《山東省專利代理行業服務成本價收費標準》、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于2021年9月23日發布的《專利代理服務成本研究》及四川省商標協會于 2023年4月21日發布的《四川省商標代理主要業務參考成本價格發布》,擬證明同輝華信公司關于損失的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中顯示,山東省發明專利申請階段基本費的收費標準價為 4500元、實用新型專利的為3000元、外觀設計專利的為2000元;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根據北京市統計局公布的2020年度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對專利申請代理服務的成本進行核算,其中外觀設計的服務成本為 3556 元,實用新型的服務成本為 8636 元,化學類、電學類、機械類發明的服務均在1.5萬元以上;四川省商標協會調研商標申請注冊代理費參考成本價為368元/件起。
2019年3月,****公司(委托方)與張**(被委托方)簽訂《委托經營協議》,載明:“委托方現就在青島成立分支機構一事,現委托被委托方為****青島分所的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青島分所的籌備、設立和運營等直至注銷......一、委托經營方式:委托方就其擁有的****青島分所的經營管理權委托給被委托方,由被委托方在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代理人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范圍內進行合法經營,全面開展營業范圍所涉及有關知識產權事務的服務活動......委托經營期限:3年,自被委托方正式營業執照成立日起計算.......四、雙方的權利、義務......2.針對延伸業務如 PCT 申請、專利申請加快、專利無效、專利侵權訴訟、技術秘密糾紛、商標注冊、商標無效商標侵權訴訟、知識產權戰略、高新企業認定、項目申報、版權注冊、涉外等業務......若被委托方將上述業務交由委托方處理,除去實際成本,根據具體業務情況具體協商確定......五、被委托方的權利、義務。1.獨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2.享有所申報案件的客戶資源。3.享有所申報案件的數字證書”等內容。一審庭審中,****公司、****青島分所表示在《委托經營協議》有效期屆滿后,雙方仍保持該協議約定的合作模式,只是未再另行簽署書面協議,雙方依舊獨立核算、獨立經營。尹**、****青島分所****公司另提交中國商標網查詢的備案代理機構名單,顯示****公司、****青島分所分別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了備案。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同輝華信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
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的原告應為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同輝華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商業秘密為尹**于其公司離職時交接的《客戶交接明細表》中載明的十家公司的相關客戶信息,其中有三家公司的業務類型為商標,其余七家公司的業務類型均為專利。尹**、****青島分所、****公司據此辯稱,由于同輝華信公司不具備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資質,根據《專利代理條例》的規定,其不能開展專利代理業務,因而也不可能有專利業務的客戶,故其主張的業務類型為專利的客戶則不具有合法性,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同輝華信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包括專利代理,但是,根據同輝華信公司提交的其與同輝青島分所簽訂的《專利業務合作協議》及同輝青島分所的營業執照,同輝青島分所具有專利代理的經營范圍,且其雙方約定同輝華信公司將其已有的客戶資源以及新開發的客戶資源的專利申請業務與同輝青島分所進行業務合作,雙方客戶資源的劃分,以開發和直接對接客戶的雙方職工身份為依據,即同輝華信公司、同輝青島分所員工分別開發的客戶分屬各自公司并以員工的社保繳納和工資發放作為確定員工身份的依據而根據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尹**的工資和社保確系由同輝華信公司發放和交納,故尹**在同輝華信公司任職期間開發和對接的商標及專利業務客戶資源均應歸同輝華信公司所有,同輝華信公司有權就侵害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于同輝華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相關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
同輝華信公司主張權利的商業秘密為《客戶交接明細表》中載明的****食品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名稱、聯系人電話、QQ、微信、郵箱、合作習慣、特殊喜好、合作價格。
雖然尹**、****青島分所、****公司為證明同輝華信公司主張的前述客戶信息中的聯系方式、合作價格不具有秘密性,提交部分公司對外公開的企業信用報告、企業官網截圖及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收費報價等證據。但是,十家公司中僅有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聯系方式存在于公開領域中:其余公司的聯系方式均未呈現在公開渠道。且根據同輝華信公司提交的與相關公司進行業務往來的電子郵件及簽訂的代理合同,并考慮到載有客戶信息的文件為尹**自同輝華信公司離職時交接的材料,可以證明相關客戶信息是同輝華信公司經過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的投入,在一定時期內相對固定的、有獨特交易習慣的客戶,并非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信息,具有商業價值,并能為同輝華信公司帶來競爭優勢。同時,根據同輝華信公司、同輝青島分所與尹**簽訂的《公司員工保密協議》及《關于承諾銷毀、刪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聲明》,其中明確約定尹**對其任職期間所獲得的客戶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且在離職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復制、使用,并不得主動聯系相應客戶等,據此可以認定同輝華信公司針對上述客戶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同輝華信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要件,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對于尹**、****青島分所、****公司所稱涉案經營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尹**、****青島分所、****公司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
同輝華信公司主張尹**將涉案十家公司的客戶信息披露給****青島分所和****公司使用,****青島分所或****公司與之建立了知識產權代理業務關系,其中商標代理由****青島分所辦理,專利代理由****公司辦理。為證明尹**、****青島分所、****公司涉案侵權行為,同輝華信公司提交尹**自同輝華信公司離職時間后的,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的專利,商標申請注冊信息,顯示前述公司專利申請的代理機構為****公司,商標注冊申請的代理機構為****青島分所而尹**、****青島分所、****公司于庭審中共同確認,在尹**入職****青島分所后,****青島分所分別與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鍛造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關系,而前述客戶系基于對尹**本人專業度的認可以及信賴,才選擇與****青島分所進行合作,并據此提交****鍛造有限公司及****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的合作說明,其同時表示****公司與前述公司均沒有實質聯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根據尹**、****青島分所、****公司提交的****鍛造有限公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說明內容,可以確認該二公司系基于對尹**的信賴,而自愿選擇與尹**所在的****青島分所進行專利合作,且在同輝華信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公司或****青島分所存在代理**集團(****集團有限公司)、青島****集團(青島****集團有限公司)、山東****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現名稱為山東****科技有限公司)相關知識產權業務的情況下,對于同輝華信公司主張尹**、****青島分所、****公司存在侵犯涉案商業秘密中**集團、****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鍛造有限公司、山東****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現名稱為山東****科技有限公司)該五家公司相關客戶信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其余五家公司即****食品有限公司、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科技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青島****集團的相關客戶信息,****青島分所認可與前四家公司建立了合作關系,雖其表示系基于對尹**本人專業度的認可以及信賴,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證據,并考慮到尹**確實存在主動聯系青島****集團客戶的行為,違反了尹**簽署的《關于承諾銷毀、刪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聲明》中不再主動聯系甲方客戶等約定,故尹**違反保密義務及同輝華信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向****青島分所披露了前述其所掌握的客戶名單。****青島分所明知尹**為知曉同輝華信公司商業秘密的員工,仍使用了尹**向其披露的相應客戶名單,上述行為均已構成對同輝華信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綜上,由此可以認定尹**與****青島分所共同侵犯了同輝華信公司前述商業秘密。
關于****公司涉案被控侵權行為,一審法院認為在案外人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主辦的“www.***.com”網站中,顯示“北京**知識產權旗下包括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尹** 合伙人、項目顧問”等信息,而****公司表示其與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業務合作關系,可見****公司對尹**的任職情況應清楚知曉。此外,在案證據顯示,****公司系涉案《客戶交接明細表》中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該二公司部分專利的代理機構,且相關專利申請日期在尹**自同輝華信公司離職后。雖然****公司****青島分所于庭審中表示,****公司未與相關客戶建立合作關系,其體現在前述專利申請公示信息中,系由于****青島分所作為分支機構不具備專利代理資質,其使用的系****公司的專利代理資質,實際與相關客戶簽署、履行專利代理合同的均為****青島分所。但是,****青島分所、****公司就此未提交任何證據。即便該情況屬實,根據《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專利代理機構的分支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的執業活動承擔法律責任。綜上,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公司與尹**、****青島分所共同侵犯了同輝華信公司前述客戶信息中專利業務部分的商業秘密。另根據****青島分所自認的與涉案客戶建立合作關系的時間,****青島分所系****公司的分支機構,故****公司亦應對****青島分所在本案中對同輝華信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故同輝華信公司要求尹**、****青島分所、****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四、尹**、****青島分所、****公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于停止侵權。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同輝華信公司對于涉案商業秘密的形成所付出的努力,尹**在同輝華信公司、****青島分所分別任職的時間,知識產權代理行業的特點和發展趨勢,涉案侵權行為持續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停止使用涉案商業秘密的期限。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同輝華信公司雖就其主張的二倍懲罰性賠償的起算基數明確了計算方式,具體為****青島分所、****公司代理****食品有限公司、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現名稱為****(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這四家公司的知識產權業務數量乘以相關業務的代理費。但是,考慮到以下因素:一是如前所述,一審法院對于****青島分所、****公司針對涉案客戶名單中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侵權行為未予認定,故該公司的相關代理業務數量不應計算在內;二是同輝華信公司就其主張的****公司或****青島分所代理了****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注冊申請日在 1996 年至 2016 年期間的 525 枚商標的續展、變更業務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故該部分事實一審法院不予確認,相關代理業務數量亦不應計算在內;三是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同輝華信公司主張的單個商標申請注冊、續展、變更費用及單個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代理費的金額,且在未考慮代理成本的情況下,僅以代理費來計算既無法得出同輝華信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亦無法得出侵權人所獲利益;四是雖然同輝華信公司于庭審中明確表示在尹**離職后,即 2019年4、5月就與****食品有限公司終止了合作關系,但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代理****食品有限公司商標業務統計表顯示的商標申請日期至2022年6月,并考慮到知識產權代理行業客觀上確實存在同一客戶在一定時期內分別與不同代理機構建立合作的情況,故僅依據相關客戶知識產權業務代理機構的變化,不足以反映同輝華信公司代理業務據此減少,進而確定其實際受損。綜上,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同輝華信公司因侵權所受具體損失或尹**、****青島分所、****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的情況下,同輝華信公司以前述方式計算金額并要求支付懲罰性賠償的主張,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子支持。一審法院將綜合考慮涉案商業秘密的性質、內容,侵權行為的性質、程度,侵權人主觀過錯、侵權持續時間及所造成的影響等因素,酌情確定經濟損失數額。
對于律師費,一審法院將綜合考慮本案的案件復雜程度律師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識產權訴訟的專業性等情況,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對于公證費,同輝華信公司提交了公證書及公證費發票,且屬于合理范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調查費,無證據佐證,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判決:一、尹**、****青島分所、****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停止使用涉案商業秘密;二、尹**、****青島分所、****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青島同輝華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5萬元;三尹**、****青島分所、****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青島同輝華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合理開支 6096 元;四、駁回青島同輝華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且有營業執照、合作協議、社保繳納明細、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郵件截圖、員工保密協議、聲明、客戶交接明細表、公證書、發票、業務合同、客戶管理軟件后臺記錄、聊天記錄截屏照片、律師代理協議、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二審中,三上訴人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1.****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出具的《合作說明》,載明該公司與尹**、****青島分所的商標業務合作是基于對尹**個人在知識產權領域專業能力的信賴,經該公司主動聯系后達成合作。2.(2024)魯青島黃島證民字第 4108號公證書,載明青島市知識產權局于2017年4月27日發布的《2016 年度青島市國內、國(境)外發明專利資助資金資助項目公示》所列明的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聯系人姓名、電話與《客戶交接明細表》中該公司的聯系人姓名、電話信息一致,用以證明《客戶交接明細表》不具有秘密性3.尹**離職后北京同輝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代理的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業務情況,用以證明上述公司不是同輝華信公司客戶,且與同輝華信公司的業務合作沒有受到影響。4.尹**離職后同輝華信公司代理的****食品有限公司商標業務情況,用以證明同輝華信公司與該公司的商標代理業務未受影響。5.關于其他知識產權代理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用以證明同輝華信公司在不具備專利代理業務資質的情況下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應受到有關部門的處罰,其主張的專利業務客戶信息不具備合法性基礎。6.****營養有限公司、青島****集團有限公司、****(青島)科技有限公司聯系方式查詢截圖,顯示高云、張**的聯系方式與《客戶交接明細表》中的信息相同,用以證明三上訴人可以通過公知渠道查詢到相關企業的聯系方式。同輝華信公司對上述證據1、2、5 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經詢問,雙方當事人確認尹**在同輝華信公司就職期間擔任知識產權顧問一職,負責聯系客戶、溝通項目、簽訂合同,同時負責公司的商標業務。
以上事實,有三上訴人提交的《合作說明》、公證書、網頁截圖、二審談話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本案中,同輝華信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系《客戶交接明細表》中載明的****食品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名稱、聯系人、電話、QQ、微信、郵箱、合作習慣、特殊喜好、合作價格。尹**在同輝華信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客戶業務接洽工作,《客戶交接明細表》為尹**離職時向同輝華信公司交接,可以認定該表格中的客戶信息是尹**為執行工作任務而收集、獲取的,所承載的權益歸屬于同輝華信公司。涉案客戶信息中有三家公司的業務類型為商標,其余七家公司的業務類型為專利。三上訴人以同輝華信公司不具備專利代理業務資質為由,主張同輝華信公司對于業務類型為專利的涉案客戶信息缺乏合法性基礎。但是,三上訴人并未證明同輝華信公司系采取非法方式取得涉案客戶信息。并且,同輝華信公司通過與同輝青島分所簽訂《專利業務合作協議》合作開展專利代理業務,能夠憑借涉案客戶信息取得競爭利益在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并未認定二者的合作方式存在違法情形的情況下,不宜否定該競爭利益的合法性。因此,三上訴人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涉案客戶信息既包含公司名稱、聯系人名稱、聯系方式等基礎信息,又包含相關客戶的合作習慣、合作價格等深度信息。雖然在案證據顯示部分客戶的部分聯系方式在被訴行為發生前可以通過公開渠道獲取,但涉案客戶信息整體上并非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信息,具有秘密性。涉案客戶信息能夠為同輝華信公司在拓展客源、維護現有客戶等方面帶來競爭優勢,具有商業價值。同時,根據同輝華信公司、同輝青島分所與尹**簽訂的《公司員工保密協議》及《關于承諾銷毀、刪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聲明》,其中明確約定尹**對其任職期間所獲得的客戶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且在離職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復制、使用,并不得主動聯系相應客戶等,可以認定同輝華信公司針對涉案客戶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同輝華信公司主張的涉案客戶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要件,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秘密;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鑒于一審判決已認定三上訴人未侵犯涉案商業秘密中關于**集團、****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鍛造有限公司、山東****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戶信息,同輝華信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訴請求,故本院僅對三上訴人是否侵犯涉案商業秘密中關于****食品有限公司、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青島****集團有限公司的客戶信息予以認定。
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青島分所于 2019 年3月成立。尹**于2019年4月自同輝華信公司離職,并自認同年6月入職****青島分所擔任商標專利業務人員。****青島分所在尹**入職之后,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間先后與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建立業務合作關系。三上訴人主張,上述公司系基于對尹**本人的專業度及信賴而達成合作。
首先,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尹**在同輝華信公司任職期間除負責聯系客戶外,同時負責處理商標代理業務,該工作內容較為強調個人技能等因素。結合三上訴人二審中提交的****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說明》,可以認定該公司系出于對尹**的信賴,而自愿選擇與尹**所在的****青島分所開展商標業務合作。三上訴人主張其未侵犯涉案商業秘密中關于****食品有限公司的客戶信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其次,三上訴人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青島分所如何在成立后短期內分別與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科技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建立起合作關系,亦未就其提出的信賴抗辯予以舉證,故可以認定尹**向****青島分所披露了有關上述客戶的涉案商業秘密,****青島分所使用了涉案商業秘密,二者應就其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此外,在案證據雖不足以證明****青島分所與青島****集團有限公司達成合作,但尹**在從同輝華信公司離職、交接工作完畢后,仍主動聯系該客戶溝通商標業務事宜,違反其簽署的《關于承諾銷毀、刪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聲明》中不得主動聯系同輝華信公司客戶的約定,可以認定尹**存在違反保密義務使用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青島分所作為尹**的用人單位,應對尹**該項履行職務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最后,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載明的信息,****公司系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部分專利申請的代理機構,且相關專利申請日期均在 2019年7月之后,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推定****公司與上述客戶建立合作關系的時間為尹**自同輝華信公司離職后。****青島分所系****公司的分支機構,三上訴人亦認可****青島分所與****公司存在專利代理業務上的合作關系。在三上訴人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公司如何與上述公司建立合作的情況下,在案證據足以認定尹**、****青島分所向****公司披露了涉案商業秘密中青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機電有限公司的客戶信息,****公司使用了上述客戶信息,三上訴人應當就此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三上訴人的被訴行為構成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鑒于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同輝華信公司因被訴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抑或三上訴人的侵權獲利,綜合考慮涉案商業秘密的性質、內容,被訴行為的性質、程度,侵權人主觀過錯,侵權持續時間及影響等因素,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額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綜上,尹**、****公司、****青島分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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