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采納情況
發布時間:2022-07-28 02:31:13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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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納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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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二條:“專利侵權行為,是指在專利權有效期內,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又無法律依據,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因專利侵權行為引起的糾紛為專利侵權糾紛。” 修改為:“專利侵權糾紛,是指因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所引起的糾紛。(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的實施,是指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的實施,是指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 |
修改采納 現修改為“專利侵權行為,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又無法律依據,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因專利侵權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為專利侵權糾紛。” “外觀設計、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的實施,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 ? |
2 ? |
將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是指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是指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
已采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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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四條:“發生專利侵權糾紛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理。” 修改為:“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理,對專利侵權行為是否成立進行裁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
已采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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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五條:“……對于跨市的重大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省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指定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修改為:“……對于跨區域的重大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省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指定省轄市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
修改采納 現修改為“對于跨市的重大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省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協調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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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增加“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糾紛案件,由省轄市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條款 |
未采納 “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糾紛案件,由省轄市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在實際操作中無法完全實現。另外,目前已建立了技術調查官制度和專利侵權糾紛檢驗鑒定技術支撐體系,可以為各級做出行政裁決提供技術支持。 |
6. |
將第六條:“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書面通知載明理由。征得請求人同意的,可以對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案件合并處理。” 修改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書面通知載明理由。征得請求人同意的,可以對同一行為人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數個案件合并處理,也可以對同一行為人侵犯其數個不同專利權的案件合并處理。” |
修改采納 現修改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并應告知當事人如不服本通知書,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就請求處理的事項另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對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案件合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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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九條:“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撤回處理請求以外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修改為:“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撤回處理請求的案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作結案處理;除此之外的案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
已采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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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撤銷案件…… “(五)被請求人死亡或注銷,或者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撤銷案件的情形。” 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作結案處理…… “(五)被請求人死亡或注銷,或者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六)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撤銷案件的情形。” |
未采納 與《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國家知識產權局第426號公告)第十九條規定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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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二十九條:“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推動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專業調解組織建立并落實行政裁決告知制度,引導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積極告知行政裁決渠道,聯合推進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示范建設。” 修改為:“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推動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專業調解組織建立并落實行政裁決申請權告知制度,引導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積極告知行政裁決申請權和程序渠道,聯合推進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示范建設。” |
已采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