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新修改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說明
發布時間:2001-06-27 來源: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2001年6月26日)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為了配合修改后的專利法的實施,國家知識產權局在總結多年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經過認真研究,并征求專利代理機構、專利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擬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正案(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為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正案(送審稿)》,又多次召開了科技部、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以及專家、學者參加的征求意見會。國務院法制辦綜合各有關方面意見送國務院審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已于2001年6月15日經國務院批準通過,將于2001年7月1日與修改后的專利法同日施行。
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在修訂過程遵循了以下原則:一、與專利法的修改相一致;二、簡化程序,與加快審查的目標一致,與方便申請人的目標一致;三、與國際趨勢相協調,履行我國應盡的國際義務。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頒布是健全完善我國專利制度的又一里程碑。現將主要內容簡介如下:
一、與專利法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1.刪除關于撤銷程序的規定
修改后的專利法取消了撤銷程序,新細則也作了相應修改,刪除了撤銷程序的相關規定(刪除了現行細則第55條、56條、57條,修改了現行細則中有關申請、審查、復審和無效中的相關條款)。
2.提高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數額和報酬比例
新細則根據修改后的專利法的精神,參照《科技進步法》、《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規定,提高了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金的數額和報酬的比例(參見新細則第六章“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
3.完善關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規定
修改后的專利法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處罰等作了較大修改。新細則根據修改后的專利法的規定,并結合目前專利行政執法的實際情況,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糾紛的范圍、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定義等方面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新修改的細則明確規定“專利法和本細則所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專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這就明確了地方專利管理工作部門的機構設置,加強了地方專利管理工作部門的力量(參見新細則第七章“專利權的保護”)。
4.增加了有關實用新型檢索報告的相應規定
修改后的專利法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或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要求出具“實用新型檢索報告”,新細則作了相應修改,增加了一些相關規定(參見新細則第55條、第56條等)。
二、簡化程序、加快審查,方便申請人
新細則吸納了我局多年的實踐經驗,結合專利制度的國際趨勢,極大完善了我國專利的申請和審查程序,包括:為電子申請提供法律依據(參見新細則第3、16條);完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的撰寫方式(參見新細則第18條、22條、23條等);簡化分案的條件(參見新細則第42條);明確初步審查的范圍(參見新細則第44條);明確修改專利申請的時間(參見新細則第41條);完善復審和無效程序(參見新細則第四章“專利申請的復審與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為方便申請人、專利權人和當事人,并有利于加快審查,還作了以下修改:
1.明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審批部門
專利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為了方便有關當事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新細則規定:“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保ㄐ录殑t第14條)
2.進一步明確了繳費的有關規定
根據現行細則的規定,發明專利申請維持費應當每年繳納一次,即使最后沒有授權,也同樣要繳納。新細則改變了這一繳納方式,規定在辦理授權手續時一并繳納維持費。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授權,則不需要繳納維持費。新細則進一步明確了有關繳費的其他問題(參見新細則第九章“費用”)。
3.解決與其他相關程序的銜接問題
在民事訴訟實踐中,一些法院裁定對專利權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判決專利權轉歸他人,需要我局協助執行。但現行細則沒有規定我局如何協助執行。新細則增加了相關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對專利權采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協助執行時中止被保全的專利權的有關程序。保全期限屆滿并且人民法院沒有裁定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保▍⒁娦录殑t第87條) 三、與國際趨勢相協調,履行我國應盡的國際義務
1. 我國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要使我國專利制度與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盡可能一致。
我國專利法經修訂后,其內容已基本符合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但是個別規定還不夠明確。一是,專利法第5條規定對違反國家法律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而知識產權協議第27條規定不得僅由于成員的域內法律禁止該發明的使用而排除某些發明于可獲專利之外。據此,新細則規定:“專利法第五條所稱違反國家法律的發明創造,不包括僅僅其實施為國家法律所禁止的發明創造?!保ㄐ录殑t第9條)二是,專利法第六章關于強制許可的規定,沒有知識產權協議第31條關于涉及半導體技術的強制許可的特殊限制條件的規定。據此,新細則增加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限定強制許可實施主要為供應國內市場的需要;如果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是半導體技術,則強制許可實施僅限于公共的非商業性使用,或者經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行為而給予救濟的使用?!保ㄐ录殑t第72條第4款)
2. 我國于1994年正式成為“專利合作條約”(PCT)成員國。我國專利法及其細則的有關規定應當考慮與我國已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的規定逐步一致,履行我國的國際義務,方便申請人、專利權人和有關當事人。為此:
(1)關于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的撰寫參考“專利合作條約”(PCT)作了修改(參見新細則第18條、24條、25條)。
(2)根據“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涉及雙方當事人程序的時間期限不得延長,這是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延期作為拖延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工作的手段。新細則為此作了補充規定(參見新細則第70條)。
(3) 我國已于1994年加入《專利合作條約》,我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已成為《專利合作條約》的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負有履行條約規定的各種職責的義務。另外,通過《專利合作條約》途徑提交的專利國際申請,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過程中,需要按照不同于國內申請的特殊程序進行處理。因此,修改后的專利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申請人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第3款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專利國際申請”。為了落實修改后的專利法的規定,新細則在吸收原中國專利局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PCT制度的最新發展,增加了一章關于國際申請的專門規定,具體規定有關專利國際申請的特殊處理程序(參見新細則第十章)。
(4)我國于1997年正式成為 “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種寄存布達佩斯條約”的成員國。為此,對申請專利的發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的,作了與該條約一致的修改(參見新細則第25條、26條)。
四、其他修改
為了明確審查指南的立法依據,新細則增加了關于審查指南的制定權的規定(參見新細則第121條)。
除上述修改外,新細則還就專利登記和專利公報等進行了相應修改(參見新細則第八章“專利登記和專利公報”等)。
新細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對部分在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專利申請和獲得的專利權的有關過渡規定,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另行公告。